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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博闻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主要负责人:张辉谊,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总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扣留的商业保险660086.38元,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招商银行呼市分行之间的约定是孙某取得本案所涉福利待遇(即退休金型商业保险)的基础”系认定事实错误。1、从该退休金型商业保险的购买主体上看,总行是购买保险主体,分行根据总行的政策和要求,向总行报送符合条件的员工,总行统一为全国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保险期限为5年,被保险人为员工本人,因此不需要孙某与分行之间有约定。2、从保险金的设立目的上看,该保险金的设立是总行为了鼓励其在全国各行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特设的福利待遇,其目的是为了挽留员工长期为招商银行工作,该福利政策也是由总行直接设立与操作。根据呼市分行发给孙某的《商业保险告知书》的内容可知,呼和浩特分行没有指明孙某必须与呼市分行连续保持工作关系才能领取该福利的资格,相反《商业保险告知书》的主体称呼均使用的是招商银行。3、从该保险金发放条件上看,凡是招商银行连续工作至保险到期日,即满足给付条件。没有要求必须固定在某个分行工作到到期日。二、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不能证明其与总行有保险金支付的相关约定故无权请求支付保险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孙某于2008年9月10日入职招商银行后,一直在招商银行工作至今,2014年根据总行《系统员工调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报名应聘了新组建的唐山分行同业金融事业部负责人岗位,并参加了总行组织的统一面试应聘成功。在进行具体的工作调动时应呼市分行的要求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离职,于2014年8月30日入职唐山分行,入职方式为重新入职。该手续的性质依然为职位调动。总行关于给付范围为在职参保人员(含重新入行人员),孙某符合条件。三、一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上诉人同意并确认,除经济补偿金涉及补偿款项外,再无其他款项要求分行支付”为由,判决不支持支付保险金错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孙某的承诺是不再从属于分行的财产中要求其支付任何款项,不包括取回本属于自己的保险金。招商银行呼市分行答辩称:本案涉及商业保险,一审认定案由为劳动争议案件,如果是劳动争议案件就应该认定孙某与哪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与呼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从呼市分行离职应聘到唐山分行,不属于调动,双方签了离职协议。这种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保险合同约定领取的条件有三种,保险期间死亡、保险期间退休、保险期限结束还在用人单位工作,孙某不符合条件。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约定很特别,作为劳动者的孙某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孙某在呼市分行离职是不正常现象,是因为孙某没有任何告知以不同的理由请假到唐山分行应聘工作,呼市分行一直不知道该情形发生,最后知道了决定开除孙某,但出于对其保护以离职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呼市分行的意见。另外,孙某在唐山分行办理的同级入行,不具有工作的连续性,按照当时的保险金和相关所属分配,原本的资金是应该发放到分行的,保险金由总行发放到各分行进行分配。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无故扣发的薪酬福利(退休型商业保险金)共计66008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孙某与招商银行呼市分行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2011年9月11日,孙某、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又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2010年2月31日,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办公室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孙某送达《商业保险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1、为奖励您为招商银行所付出的努力并激励您继续与招行共同成长,在您常规的薪酬福利项目之外,招商银行分别于2009、2010年为您购买了2份团体退休金型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1万元。2、以上2份商业保险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和2016年。您在我行连续工作至保险到期日后,可全额领取保险金额;如在招行退休或身故,一次性全额领取保险金额;如在保险到期日前离行,则不享有保险金额......”。2014年8月28日,孙某向招商银行呼市分行作出《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载明:”分行人力资源部:我于2014年4月报名参加了总行组织的唐山分行相关岗位的招聘,6月份经总行及唐山分行面试通过。现根据呼和浩特分行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乙方为孙某,并载明:”六、乙方同意并确认,除上述第二条涉及补偿款项外,乙方再无其他款项要求甲方支付”。此后,上述2份商业保险到期。另,本案第三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所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孙某本案所涉的退休型商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为分公司办理了退休型商业保险的投保事宜,但孙某与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孙某取得本案所涉福利待遇的基础,但孙某在保险到期日前向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领取保险金的条件。孙某、招商银行呼市分行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孙某已签字确认”乙方同意并确认,除上述第二条涉及补偿款项外,乙方再无其他款项要求甲方支付”,应承担相应后果;孙某亦不能证明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支付保险金的相关约定。故对于孙某要求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游戏那公司向其支付退休型商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及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退休型商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二审中,孙某除坚持一审证据及举证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及两张银行卡,欲证明无论是呼市分行还是唐山分行还是其他支行,都被称为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坚持一审证据及举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8年到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工作。2010年2月31日,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办公室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孙某送达《商业保险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1、为奖励您为招商银行所付出的努力并激励您继续与招行共同成长,在您常规的薪酬福利项目之外,招商银行分别于2009、2010年为您购买了2份团体退休金型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1万元。2、以上2份商业保险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和2016年。您在我行连续工作至保险到期日后,可全额领取保险金额;如在招行退休或身故,一次性全额领取保险金额;如在保险到期日前离行,则不享有保险金额......”。该两份保险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万能保险承包协议确定的,经庭审核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为其名下的分公司的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该团体险,招商银行呼市分行认可其向总行报送的名单里包含孙某,且该两笔保险现已到期,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该两笔保险金660086.38元存入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公共账户。2014年孙某参加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唐山分行的招聘并且应聘成功。2014年8月29日,孙某与招商银行呼市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8月30日,孙某入职招商银行唐山分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孙某返还商业保险金,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国务院法规(1995)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业银行,其分支机构招商银行呼市分行虽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招商银行总行之间的关系为隶属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本案中涉及的两份退休型保险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招商银行呼市分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孙某送达《商业保险告知书》,该份告知书里的所属单位为招商银行而不是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庭审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订立该保险,由分行报送名单,招商银行呼市分行认可投保时名单里包含孙某。故可以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孙某投保了该保险。该团体万能保险承保协议第八条权益归属约定(二)本协议的保险金领取条件按照甲方相关管理规定执行。2016年1月19日,总行人力资源部向各分行、信用卡中心发出的《关于核对退休金型商业保险数据的通知》中载明,”一、给付规则。本期保险给付范围为支取日(2016年1月13日)在职参保员工(含重新入行人员)、在我行退休或身故的员工;支付日已离行人员不再给付额度划入公共账户。”故可以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确定保险给付范围的员工标准的权力。孙某于2014年8月29日从招商银行呼市分行离职,2014年8月30日在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入职继续工作,符合总行人力资源部发出通知中的”含重新入行人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重新入行人员”是指已经离开某一分行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加入原来的分行的解释不符合逻辑,也与该条通知中”支付日已离行人员不再给付额度”相悖。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招商银行呼市分行认为孙某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多次骗取假期,违背分行规章,但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并没有提供其对孙某进行处罚的决定或通知,其提供的请假申请表存根其中有两份为孙某签字,其上有领导签名确认。其余的两份请假申请表存根上没有孙某本人签字,也没有请假信息。门诊诊断书上有经治医师的签名和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的印章。招商银行呼市分行亦未提供其休假及请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故对招商银行的孙某严重违反工作管理制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四、招商银行呼市分行认为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8月29日,招商银行呼市分行与孙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该协议将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的条款全部划掉,而在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孙某)同意并确认,除上述第二项涉及补偿款项外(经济补偿金),乙方再无其他款项要求甲方(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支付”。本案中的退休型保险金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由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保险金对孙某个人来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招商银行呼市分行无权占有该笔保险金。综上,孙某在两笔退休型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一直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从招商银行呼市分行离职,第二天在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入职,其工作具有连续性,属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保险金的给付范围。经庭审核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呼市分行认可该两笔保险金共计660086.38元现已存入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公共账户,故招商银行呼市分行应当予以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二、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某支付保险金660086.38元;三、驳回孙某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孙某已预交),由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