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雄与钱永高、赵仁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520号原告黄雄,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高,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赵仁华,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许彩红,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黄雄与被告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高、许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逾期利息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黄雄与赵仁华系朋友关系。经赵仁华介绍,黄雄与钱永高认识。钱永高、许彩红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间钱永高以生意缺经营资金为由向黄雄借款,并由赵仁华担保。黄雄以银行转账发生支付了借款。2015年5月28日钱永高向黄雄出具借条一份,其确认向黄雄借款1500000元;2015年5月30日钱永高又向黄雄出具借条一份,其确认向黄雄借款2500000元;2015年6月24日钱永高又向黄雄出具借条一份,其确认向黄雄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款时间、利息等进行约定。同日赵仁华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因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导致诉讼。被告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雄与赵仁华系朋友关系。经赵仁华介绍,黄雄与钱永高认识。钱永高与许彩红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间钱永高以生意缺经营资金为由向黄雄借款,黄雄以银行转账发生支付了借款。2015年5月28日钱永高向黄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钱永高向黄雄借款1500000元,借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日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若3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同日赵仁华在该借条上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手印。担保人附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5月30日钱永高又向黄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钱永高向黄雄借款2500000元,借期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日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若3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同日赵仁华在该借条上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手印。担保人附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6月24日钱永高又向黄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钱永高向黄雄借款1000000元,借期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日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若3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同日赵仁华在该借条上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手印。担保人附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7月7日钱永高向黄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自2014年上半年起,其多次向黄雄借款。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2016年7月4日其尚欠黄雄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7年1月17日钱永高又向黄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底其支付给黄雄的款项及2016年2月其支付给黄雄人民币200000元均是利息,其没有异议。截止目前为止其尚欠黄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余利息。因钱永高、赵仁华、许彩红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钱永高以生意缺经营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24日钱永高以向黄雄分别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其向黄雄分别借款15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该事实不仅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原告还提供了钱永高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被告钱永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钱永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永高归还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钱永高、许彩红曾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钱永高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黄雄与钱永高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钱永高个人借款;又未有证据证明钱永高、许彩红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黄雄知道该约定。被告钱永高也书面承诺以其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许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仁华签字担保的借条上有利息的约定,但未约定利息的标准。钱永高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动按月息2%标准主张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赵仁华自愿为钱永高的案涉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赵仁华依法对被告钱永高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仁华对被告钱永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赵仁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钱永高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应共同归还原告黄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赵仁华对被告钱永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00元,由被告钱永高、许彩红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黄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包建清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