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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香敏与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买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敏,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买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972号原告:张香敏,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苏家作工业园区,注册号410822100002269。法定代表人:买联合。被告:买联合,男,1967年12月31日生,回族,住博爱县。原告张香敏诉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买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买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买联合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买联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香敏借款14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借款人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买联合的签名。被告买联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买联合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香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122000元。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香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香敏支付借款时实际向被告支出的数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借出数额为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买联合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买联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其对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香敏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