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与樊艳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樊艳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6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浩。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樊艳英,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艳英其他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樊艳英与反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被告(反诉原告)樊艳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唐风汉格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常德路1185弄常德名园中心会所(18号楼)2层的场地(面积2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提供给唐风公司经营美容spa业务,合作期限2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唐风公司每月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和品牌使用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唐风公司交付场地,后场地使用费和品牌使用管理费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9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唐风公司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唐风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优先续约权。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场地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2015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签协议,同时继续使用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就合同续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就在准备续签合同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撤离场地,撤离时还拆坏了场地内的空调、地板,拆走了门锁。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费用、未依约交还场地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和品牌使用管理费人民币114000元,水电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场地修复损失、设备设施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艳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的租金中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品牌,故不同意支付品牌管理费。原告未提供水电费单据,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5日搬走,未拿走原告的设备,故不同意支付设备设施费。反诉原告樊艳英诉称,2015年10月17日,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唐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唐风公司承租上海市常德路1185弄常德名园中心会所(18号楼)2层房屋经营美容spa服务。2014年6月24日,反诉原、被告、唐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唐风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反诉原告,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将合同保证金退还给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唐风公司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90000元和押金人民币60000元。反诉原告主要提供美容美肤服务,使用的商标为“美芙源”,反诉被告主要经营瑜伽健身,使用的商标是“邻里之家”,双方独立经营,反诉原告从未使用过“邻里之家”。另外,房屋漏水导致地贴泡水翘起,热水炉损坏,反诉被告拒绝维修,反诉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地贴维修费人民币350元、锅炉维修费人民币19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2015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唐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邻里之家长寿路店,保持和提升邻里之家的品牌美誉度和服务品质,达到双方互利共赢的商业目的,项目地址为上海市常德路1185弄常德名园中心会所18号楼2层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场地及附属设施,供唐风公司经营美容spa服务。合作期限2年,暂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具体起始时间以甲方交付场地给乙方之日为准。装修免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场地使用费每月人民币10000元,按季度支付,首期费用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此后在下一付费周期开始的7日内支付。品牌使用管理费每月人民币10000元,按季度支付,首期费用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此后在下一付费周期开始的7日内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网络宽带等能源费用,按甲方提供的账单按月交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合作协议》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终止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及唐风公司约定:“经协商,同意从2014年7月1日起,此合同的乙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樊艳英,乙方负连带责任。甲方配合乙方宣传工作。合同到期后,甲方将合同保证金退还给樊艳英。”该约定载在前述《合作协议》下部。此后,原、被告正常履约并合意降低每月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5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场地使用费和品牌使用管理费。《合作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协商过续签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搬离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自行收回场地。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于2015年11月15日搬离,未与原告办理交接,其于门口张贴了告示并提供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搬离时间。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3年9月30日的物品交接清单一份,证明设施设备损失,清单载明唐风公司人员已核对。反诉查明的事实同本诉。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了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地贴维修费、锅炉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经各方协商,被告樊艳英承接乙方唐风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故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应受《合作协议》约束,恪守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及品牌使用管理费。因原、被告之间系复合合同关系,场地使用费亦非租金,故不适用有关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未使用原告品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长期支付品牌使用管理费,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抗辩其未使用原告品牌不应支付品牌使用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5日搬离,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证人为被告的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及品牌使用管理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场地修复损失及设施设备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水电费原告虽未提供单据,但考虑到被告确已使用,本院酌情确定水电费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反诉,因反诉被告同意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和品牌使用管理费人民币114000元;二、被告樊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2000元;三、对原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反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樊艳英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原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樊艳英负担人民币26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79元,由反诉原告樊艳英负担人民币29元,反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人民陪审员 徐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