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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颜五香与熊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五香,熊龙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897号原告:颜五香,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熊龙翔,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颜五香与被告熊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五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龙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五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称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熊龙翔未作答辩。原告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五香与被告熊龙翔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食品批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颜五香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熊龙翔,2017年3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龙翔向原告颜五香借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龙翔归还原告颜五香借款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熊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