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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凡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鹤,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涛,被告人凡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鹤因工作琐事对被害人王某心生怨恨。2017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凡鹤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路22号常州杰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持木棍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左前臂外伤,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木棍1根,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归案后,被告人凡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鹤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凡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伤情、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卡、诊断报告、收条、谅解书;证人巢某、朱某、贾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凡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凡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凡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凡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凡鹤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凡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