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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和信用社与吴宪阳、傅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和信用社,吴宪阳,傅玉莲,曹焕春,曹庆兴,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608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和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8437),住所地连城县宣和乡中曹村。负责人:杨上椿,主任。被告:吴宪阳,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傅玉莲(吴宪阳之妻),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曹焕春,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曹庆兴,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泰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吴春财,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吴尚军,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和信用社(以下简称宣和信用社)与被告吴宪阳、傅玉莲、曹焕春、曹庆兴、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和信用社负责人杨上椿、被告吴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莲、曹焕春、曹庆兴、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宪阳、傅玉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452.2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吴宪阳、傅玉莲负担。事实与理由:吴宪阳因需绿化苗种植周转资金,于2016年3月5向宣和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4日,月利率9.975‰,由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6月2日,结欠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55452.22元。吴宪阳辩称:至2017年6月2日止,仍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452.22元属实,因为企业经济萧条,希望宣和信用社给予一些时间准备还款资金。傅玉莲、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未作答辩。宣和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宪阳因需绿化苗种植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与宣和信用社及保证人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签订一份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宣和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向吴宪阳发放贷款,由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吴宪阳于2016年3月5日向宣和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4日,月利率9.9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6月2日,结欠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55452.22元。另查明吴宪阳与傅玉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宣和信用社与吴宪阳及保证人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吴宪阳逾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自愿为吴宪阳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宪阳与傅玉莲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据此,宣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傅玉莲、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宪阳、傅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和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452.22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庆兴、曹焕春、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宪阳、傅玉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06元,减半收取计7149.53元,由吴宪阳、傅玉莲、曹焕春、曹庆兴、张泰华、吴春财、吴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静(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