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德胜、龙宏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德胜,龙宏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德胜,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住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宏运,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住建始县。上诉人龙德胜因与被上诉人龙宏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德胜上诉请求:要求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起诉前多次向村里反映,村里多次向县乡两级反映过,得到的回答是向法院起诉,我持法院裁定已到两级土管部门去落实,土管部门不予处理,回复法院判错,本人不得已又才上诉。我现生活困难,尚未脱贫,执行违法建筑本不是难事,请求中级法院公正处理。龙宏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恢复良田后交于原告;2.赔偿原告因失去耕地的损失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在其承包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非法建筑,应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龙德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龙德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前述规定表明,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宏运自认,其修建养猪场所占用的土地因登记在上诉人龙德胜名下,未取得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关许可证等手续。上诉人龙德胜主张涉诉养猪场占用土地为其承包地,要求拆除该建筑物、清除建筑材料,恢复耕地,依前述规定,上诉人龙德胜应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