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审4号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官仕范,局长。委托代理人卜跃军,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协调,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徐浪,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执行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辉其。申请执行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沅人社监理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沅人社监罚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执行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锦湖华都项目期间克扣和拖欠王金明、蒋代明等40名民工工资717300元,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锦湖华都项目部送达了沅人社监询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沅人社监令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既不按沅人社监询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资料,又不按沅人社监令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期限改正指令。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王金明、蒋代明等人的投诉书,王小明向民工出具的欠发民工工资清单,王金明、蒋代明等人的询问笔录,锦湖华都项目技术负责人孙建辉与自然人王小明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被执行人锦湖华都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达文书回证等证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沅人社监理字[2016]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沅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支付王金明、蒋代明等40名民工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款7173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6000元。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止,被执行人尚有工资款270000元及罚款1600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该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被克扣和拖欠的剩余工资款270000元及拒缴行政处罚款16000元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沅人社监理字[2016]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沅人社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克扣和拖欠王金明、蒋代明等40名民工的工资款270000元及罚款16000元,共计286000元。本案执行费419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唐阳坤审判员 谭 玲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