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绍宝、赵明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宝,赵明春,邱武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宝,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彝良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明春,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武云,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宝、赵明春、邱武云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六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绍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绍宝安排被告人赵明春色情引诱被害人,后以对方玩弄赵明春为由索取被害人财物。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明春与被害人李某微信聊天约好之后,被告人陈绍宝开车将被告人赵明春送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路联发超市旁与被害人李某见面。随后,被告人陈绍宝以被害人李某玩弄其妻子为由,手持从车辆后备箱中拿出的钢管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胁迫被害人李某上车,然后开车带着被告人赵明春与被害人李某在路上逛。期间,被告人陈绍宝向被害人李某强行索要现金600余元,并劫取OPPO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1601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凌晨,被害人周某2通过招嫖卡片与被告人陈绍宝、赵明春取得联系。被告人陈绍宝与被害人周某2商定1000元嫖资发生四次性关系。后被害人周某2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明珠之星商务酒店向被告人陈绍宝支付了950元嫖资。但被告人赵明春与被害人周某2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即欲离开,遂与被害人周某2发生纠纷。被害人周某2拿了被告人赵明春的手机��开该酒店。随后被告人陈绍宝与赵明春在该酒店附近找到被害人周某2,被害人周某2将上述手机交给被告人赵明春,接着被告人陈绍宝殴打了被害人周某2,并胁迫被害人周某2上车,后纠集被告人邱武云与被告人赵明春一起将被害人周某2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谭村温州新五龙生态陵园山脚的小路上。随后,被告人陈绍宝与被告人邱武云对被害人周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陈绍宝并持钢管进行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周某2苹果6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2603元)、手表一只、手链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1925元)。现上述手机和手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绍宝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赵明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邱武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缴获���作案工具钢管二根、“招嫖卡片”六盒(均保存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绍宝、赵明春继续退赔赃款6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陈绍宝、赵明春、邱武云继续退赔赃物手表一只,返还被害人周某2。原审被告人陈绍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中其没有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对方和赵明春约好嫖娼又拿走赵的手机,出于自愿赔偿赵明春。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以开车闯了红灯为由索要钱财;即使该节构罪,也应当属于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绍宝、赵明春、邱武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租赁合��、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微信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委托书、温州明珠之星酒店住宿登记表、苹果6S手机收据、合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绍宝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交付财物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与被告人陈绍宝、赵明春、邱武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因嫖资与赵明春发生纠纷后,拿了赵明春的手机并离开,但在陈绍宝找到其时,已归还了该手机,之后陈绍宝仍纠集了邱武云,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并将被害人带至郊外实施殴打,陈绍宝还持���管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被迫交出其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事实,相关事实还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的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可见陈绍宝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事实清楚,其相关辩解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绍宝、原审被告人赵明春、邱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绍宝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赵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绍宝诉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为审 判 员 杨国智审 判 员 胡海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