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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品泉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品泉工贸有限公司,吴国庆,XX龙,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28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19号罗兰花园6号楼1-4层。代表人郭明,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品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光明大道西侧7号,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商业广场C4-13号楼615室。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国庆,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品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XX龙,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刘冬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品泉工贸有限公司、吴国庆、XX龙、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23791899.25元,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郭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