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亚飞与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飞,刘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779号原告:吴亚飞,男,汉族,天津远洋讯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玲,��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吴亚飞与被告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区××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编号0001051);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以128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已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地产限购政策,政策规定非本��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作为非天津市户籍居民,不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购买资格,故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伟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全额退还定金。被告为清偿涉诉房屋贷款借了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应该由原告承担。限购政策于4月1日出台,原告于5月5日才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另行出售涉诉房屋,给被告也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只同意退还原告15000元定金。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清偿房贷借了高利贷,偿还了高额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3月13日,原告吴亚飞与被告刘伟通过中介天津君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编号0001051)。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涉诉房屋以1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约定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因涉诉房屋存在贷款,双方约定被告清偿贷款后另行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津政办发[2017]48号文件,文件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州××解家瞳村××号,现虽在天津市工作,但未能在本市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吴亚飞、被告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天津市住房限购政策的出台,原告不再具备在天津市购房资格,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限购政策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合同各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所得利益应予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全部返还予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亚飞与被告刘伟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051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