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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柯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柯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镇下西瓜坡村6号。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乙,别名柯观弟,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镇下米余村17号101房。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8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柯某乙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何其辉、被告人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晚上21时许,吴川市浅水镇下米村余村村长柯青云组织村民召开群众大会,商讨柯明林承包鱼塘的租金的问题。后柯青云和柯明林夫妇当场争吵起来,柯明林的孙子柯某5带领数名男青年冲入会场想打柯某6,柯某4走近拦开,柯某5等人对柯某4殴打,副村长柯某1喝住柯某5等人,柯某5等人又对柯某1进行殴打。柯某5的父母柯某乙夫妇得知情况后,告知柯某5外公李均权。此后,李均权村中李某甲等人在柯某乙的带领下到现场指认被害人柯某1。李某甲先是对被害人柯某1进行恐吓,柯某4在和李某甲理论过程中,被李某甲摔倒在地上并被柯某乙带来的十多人拳打脚踢。柯某2、何某、柯某1、柯某3等人走进救架,又被李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4的损伤成为轻微伤;柯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柯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已向被害人柯某2、何某、柯某1、柯某3、柯某4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上述五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柯某乙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柯某1等人的陈述;4、证人柯某6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检查笔录;8、辨认笔录;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11、光盘;1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4、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5、户籍证明;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柯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柯某乙的量刑建议,由于公诉机关在作量刑建议时尚未考虑到柯某乙具有赔偿谅解的情节,故本院决定对柯某乙的量刑建议作适当调整。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其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二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