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逯道艳与王文华、逯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道艳,王文华,逯道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2民初356号原告:逯道艳,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九连无业人员,住该团健康里。被告:王文华,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健康里。被告:逯道勤,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九连。本院受理原告逯道艳与被告王文华、逯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道艳,被告逯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逯道勤为姐妹关系,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偿还楼房贷款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诺年底偿还。而至今两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逯道勤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并承认原告逯道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逯道勤于2017年6月18日书写的收条及原告逯道艳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逯道勤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逯道艳借款14000元并用于偿还两被告购买楼房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逯道勤以需要偿还楼房贷款为由,向原告逯道艳借款14000元,借款时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偿还,并未出具债务凭证。2017年6月18日,被告逯道勤书写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1月15日借逯道艳现金14000元,该款用于还房贷,特此证明”。另查,被告王文华、逯道勤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文华对向逯道艳借款14000元的债务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逯道勤向原告逯道艳借款14000元用于偿还楼房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偿还楼房贷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4000元的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逯道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逯道艳借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华、逯道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荣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