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城立方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冬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车至洪莲中路(厦门市灿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前通道时,车左侧后与静止停放于通道左侧的闽D×××××号轻型封闭货车车右侧发生相撞,车尾右侧又与静止停放于通道右侧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右侧前发生相撞,致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左侧前挤碰相邻静止停放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右侧及闽D×××××号小型轿车车右侧前,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冬血液酒精浓度为221.2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冬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倒车时,未查明后车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本事故,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冬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陈某、潘凉水、洪乌尽等三人合计人民币11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冬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冬拘役二个半月以上三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被告人陈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折抵八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