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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才洪与重庆市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才洪,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82号原告:秦才洪,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被告: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建国村4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20397983Q。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第三人:商安娟,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才洪与被告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鑫公司)、第三人商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才洪,第三人商安娟及其与被告犇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煤货款115925.90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支付运费3600元;2、被告承担欠款利息86369.99元,第三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口头联络,由原告以700元/吨价格(含运费)销售原煤给被告公司,并约定送第二车原煤后应付清第一车货款。后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未按时付款,原告基于信任未停止供货。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欠货款245925.9元未付,原告才停止供货。经原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云、第三人商安娟于同年9月23日到大竹县商量付款事宜,约定当日付款30000元,余款215925.9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三人商安娟承诺将其私家车(车牌号××)抵押给原告,担保逾期欠款利息,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后才归还车辆。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15925.9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犇鑫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925.9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方不认可。如法院判决应支付利息,我方认为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基数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第三人商安娟陈述称:同意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增加请求的3600元系因其他事由产生的运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与秦才洪口头联络,由秦才洪以700元/吨价格(含运费)销售原煤给犇鑫公司。秦才洪依约送货,但犇鑫公司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未按时付款,秦才洪基于继续供货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原煤)》,犇鑫公司确认累计共欠货款245925.9元未付。后经秦才洪催收,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第三人商安娟于同年9月23日到大竹县商量付款事宜,高云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245925.9元付清。如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将商安娟车辆(车牌号渝××)抵押给秦才洪,作为秦才洪原煤货款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按小额贷款2分5厘计算)。利息如超过5万元,秦才洪有权追加高云继续支付利息”。当日,高云支付给秦才洪货款3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5日付款100000元,尚余115925.9元未支付。后秦才洪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原煤)》、《个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后,应如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秦才洪主张与被告犇鑫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犇鑫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了尚欠货款,则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秦才洪主张被告犇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款1159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出具的《个人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是处理公司事务,则高云签字应视为代表公司意见,该承诺书内容也相应的对被告犇鑫公司有约束力。原告秦才洪主张被告犇鑫公司应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通过高云的承诺确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则原告秦才洪的上述主张应视为是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则被告犇鑫公司应在收货同时付款;虽被告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书面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因该期限是单方承诺,不能视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即便该期限可视为还款期限,也因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反而应按承诺前推至2016年1月。而原告秦才洪仅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的问题,原告秦才洪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并无法律依据,高云的《个人还款承诺书》中对于计息标准也约定不明,原告方另无其他证据证明计息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50%计息,以作被告犇鑫公司逾期付款的罚息。但被告犇鑫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后分两次归还了部分货款,故计息基数本金,应根据还款情况分段确定,相应减除,具体为:以245925.9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息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215925.9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计息至2017年1月5日止;以115925.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起计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原告秦才洪主张第三人商安娟对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才洪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运费36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才洪购买原煤货款1159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925.9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215925.9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以115925.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秦才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丰都县犇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秦才洪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