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守清与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清,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741号原告:李守清,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哲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守清与被告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清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森男、王凯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曼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2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受雇于被告,完成集成灶厨具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在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27129元,包括至2016年底的工资为24527元和2017年1月份工资为260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曼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欧曼迪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守清工资24527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另外1月份工资2602元”。欠款人处由被告予以盖章并法定代表人周哲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7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曼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欧曼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李守清劳动报酬2712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守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