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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家政与刘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政,刘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苟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谭旭文,谭英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294号原告:刘家政,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刘树清,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被告:苟长国,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旭文,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谭英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公司员工。原告刘家政诉被告刘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苟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谭旭文、谭英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政,被告谭旭文、谭英旺,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清、苟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政诉称,2017年5月9日00时47分,刘树清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岐江公路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牌坊对开路段时,失控碰撞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前方老友记云吞档,随后云吞档再碰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车辆及老友记云吞档口损坏,云吞档主刘志强、刘家政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5.80元,云吞档维修费12101.4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237.27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云吞档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500元/天计算4天,诉求总金额变更为6135.80元,苟长国、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谭旭文、谭英旺、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刘树清是醉酒驾驶且逃逸,我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该车是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只是被云吞档的物品撞到,故我司应在无责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按单据计算;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营业登记资料,也无证据证实其云吞档受损程度,且刘志强、刘家政重复主张云吞档损失,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95元/天计算4天;交通费,缺乏票据,计算5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慰金,伤者的伤情轻微,没有达到残疾。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案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关联性;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未提供收入凭证,误工期按医嘱全休4天,不应超过380元;交通费,无票据佐证,酌情不应超过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档铺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所有权证明及物价评估或者保险定损和维修项目,且刘志强、刘家政重复主张,不予确认;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谭旭文、谭英旺辩称,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树清、苟长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00时47分许,刘树清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岐江公路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牌坊对开路段时,失控碰撞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前方老友记云吞档和刘志强、刘家政,随后云吞档再碰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后刘树清离开现场。造成车辆及老友记云吞档口损坏,云吞档主刘志强、刘家政受伤。同年6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苟长国、谭旭文、刘志强、刘家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家政受伤后当天前往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多处烫伤,医生建议暂休4天。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刘树清,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谭英旺,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苟长国,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刘树清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记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一栏有“刘树清”签名。再查,刘志强因事故受伤及云吞档损坏已另行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粤2071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各向刘志强赔偿238.83元、154.33元。本院认为,刘家政申请撤回对云吞档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清承担主要责任,苟长国、谭旭文、刘志强、刘家政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分别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余额范围内向刘家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刘家政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5.80元(按单据计算);2.误工费412.98元(医生建议休息4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7684.30元/年计算,即37684.30元/年÷365天×4天);3.交通费50元(酌定);上述第1项635.80元,属三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扣减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10293号一案中认定由其向刘志强各赔付238.83元后的余额29283.51元范围内各赔付211.93元。上述2-3项合计462.98元,属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33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扣减本院在(2017)粤2071民初10293号一案中认定由其向刘志强各赔付154.33元后的余额329537.01元范围内各赔付154.33元。刘家政提出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树清、苟长国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66.26元给原告刘家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66.26元给原告刘家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66.26元给原告刘家政;四、驳回原告刘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原告已预交128元),由原告刘家政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各负担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