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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方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方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方杰,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薛红涛、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方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728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方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方杰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马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800M处时,撞住行人被害人张某4,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方杰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4系外力致第一颈椎处脊髓离断至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1月11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方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120接诊单、通话清单、到案证明、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长垣县芦岗乡芦岗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等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郭方杰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方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郭方杰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其已超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及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方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郭方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郭方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并结合长垣县司法局(2017)长社评字第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即郭方杰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等情况,原判对上诉人郭方杰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韩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新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