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武汉、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武汉,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杨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汉,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249号。法定代表人:郜振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男,汉族,35岁,住登封市。上诉人赵武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杨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武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峰,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制作宣传页、广告书不错,但联系业务的主体并不是上诉人赵武汉,该批宣传广告彩页虽是上诉人赵武汉接收并使用,但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杨博,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博承担。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977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份,经杨博、赵曙光联系,被告赵武汉为其开办的少林寺武僧禅院在原告处定做了一批广告彩页、名片等宣传品。被告收到后未付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赵武汉于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清单上出具证明:“清单看后属实。我于2013年11月在嵩山喷绘制作武僧禅院宣传广告书彩页一批,价值39770元整,货已收到。由杨博承担全部金额。未付款”。原告此后讨要未果,曾于2016年8月12日以武僧禅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赵武汉定制宣传品,被告赵武汉应当按照其认可确定的价格将3977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武汉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杨博欠其钱,债务已经转移给杨博的理由,既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符,也没有提供其与杨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杨博认可承受的证据,其辩称债务转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赵武汉在应收账款清单上注明由杨博承担全部责任,但此后杨博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赵武汉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赵武汉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经查原告系撤诉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赵武汉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97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杨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赵武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赵武汉制作宣传册并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有应收账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赵武汉向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977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武汉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杨博欠其钱,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杨博,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武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赵武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