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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钟新燕、韦宝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钟新燕,韦宝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014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荔浦农合行”)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新燕,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经常居住地:荔浦县。被告:韦宝熙,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经常居住地: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新燕、韦宝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燕、韦宝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444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时止),共计214444元;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荔××城镇××(××)房产【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8)第Cb0810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新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新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三年,借期至2017年3月11日届满,执行年利率约定为9.225%,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钟新燕用位于荔××城镇××(××)房产【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8)第Cb08103号】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钟新燕2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计至2017年7月5日被告拖欠利息14444元,被告韦宝熙作为被告钟新燕的丈夫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3页,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钟新燕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受理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的基本家庭信息以及偿还能力进行调查,被告韦宝熙知道钟新燕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14页,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执行年利率9.225%,借期3年,至2017年3月11日止,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抵押的担保方式,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证据3、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产证、荔国用(2008)字第Cb08103号土地使用权证、桂房他证荔字第××号证、借款抵押承诺书10页,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位于荔××城镇××(××)(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8)字第Cb08103号房产),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4、被告钟新燕、韦宝熙的身份证、结婚证5页,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钟新燕、韦宝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新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新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三年,借期至2017年3月11日届满,执行年利率约定为9.225%,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钟新燕用位于荔××城镇××(××)房产【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8)第Cb08103号】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钟新燕20万元,但被告钟新燕收到借款后,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期届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累计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4444元,被告韦宝熙作为被告钟新燕的丈夫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的名义与被告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宝熙作为被告钟新燕的丈夫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燕偿还原告荔浦农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444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韦宝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荔浦农合行对处置属被告钟新燕所有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建新街荔松路(绿美苑2栋)房产【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8)第Cb08103号】所得价款在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