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915彭登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登友,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及宜检诉刑补诉(2017)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登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登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彭登友先后至本市丁蜀镇,采用溜门或推门的手段入室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4995元,银手链、银手镯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74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丁蜀镇查林村,溜门进入该村1060号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7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丁蜀镇紫砂村,溜门进入该村325号李晓英租房,窃得人民币275元;后又溜门进入该村340号刘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20元;后用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该村32号段秀丽租房,窃得人民币100元。3、2017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丁蜀镇川埠村,推门进入该村蒋笠桥50号罗某家中,窃得足银手镯2只、银手链1条以及天宏牌CYM1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47元。4、2017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丁蜀镇精陶新村14号二楼夏培培租房内,趁无人,在卧室里窃得黑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赃物足银手镯2只、银手链1条以及天宏牌CYM1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登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登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李某、刘某、段某、罗某、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陈某、武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通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登友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登友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彭登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登友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登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登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登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登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登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合计人民币4995元,责令被告人彭登友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