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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连英、祝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连英,祝洪胜,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97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孙连英,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祝洪胜,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祝洪贤,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武跃臻,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功元,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祝洪香,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连英、祝洪胜、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英、祝洪胜、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连英、祝洪胜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60295.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以上共计380295.9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孙连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在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对被告孙连英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连英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21000元,月息为7.61250‰,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20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孙连英的账号中。借款到期后,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连英、祝洪胜、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连英与祝洪胜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孙连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连英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可循环使用贷款350000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在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对被告孙连英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30日,被告孙连英向原告借款321000元,原告向被告孙连英的银行账号62×××70发放贷款32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7.61250‰付息。后被告孙连英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贷款1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经核算,被告孙连英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至2017年7月7日拖欠利息60295.98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连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英向原告借款321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7年7月7日前被告孙连英拖欠利息60295.98元,该利息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孙连英与被告祝洪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祝洪胜对被告孙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义务。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孙连英在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321000元提供担保,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且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应对被告孙连英、祝洪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孙连英、祝洪胜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连英、祝洪胜、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英、祝洪胜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承担2017年7月7日前拖欠的利息60295.98元,共计38029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连英、祝洪胜承担自2017年7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各自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连英、祝洪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由被告孙连英、祝洪胜共同负担,被告祝洪贤、武跃臻、丁功元、祝洪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