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晓东诉被告张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东,张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643号原告范晓东,男。被告张钟峰,男。原告范晓东诉被告张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东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1,000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钟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钟峰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09年1月13日,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人张钟峰,还2,000,余5,000,2010年2月12日,还1,000,余4,000,2015年2月12日”,被告偿还过原告部分欠款,尚欠原告4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钟峰欠原告范晓东轮胎款4,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钟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晓东轮胎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峰审 判 员  王惠芳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