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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芳林与程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芳林,程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971号原告:韩芳林,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程杰,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被告因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1525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民终13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在北京务工时被楼板砸伤,致下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为此,被告不但不护理原告,还经常故意寻衅滋事,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将原告准备治疗的仅有的7.9万元存款取出及3万元执行款一并带走离家,造成原告既无生活来源也无法继续治疗,生活特别困难。2014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被告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遗弃罪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被告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收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要求依法及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韩芳林以被告程杰遗弃家庭成员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而程杰已于2016年4月8日被终审宣告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韩芳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光华审判员  徐善传审判员  薛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