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文诉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792号原告朱文,女,生于1966年7月21日,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文诉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彬、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苟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科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期届满后,周科模未归还借款本息,又续期一年,期满后仍未归还,周科模再次展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8945600元其余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其公司开发的汇锦城小区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但被告出售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偿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324544元,2017年6月9日至履行清结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保证人,也未与债权人(原告)、债务人(周科模)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我公司单方出具的“抵房销售回款及付款情况说明”为第三方代为履行法律特征,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出具的”收据”(借据)中无我公司的任何承诺、签字、盖章,借款也是转入周科模的个人账户,虽周科模原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系周科模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行为。2、周科模与朱文、张翔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即“张翔、朱文抵房销售回款明细表”,我公司同意抵房销售后代为履行付款,三方之间并未形成债务转移。3、“抵房销售回款情况说明”中已明确由张翔、朱文委托我公司实现销售并回款,我公司承诺售房后支付张翔、朱文二人共计920820元,其法律关系实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二、本案借款事实不清,缺少重要的当事人。因我公司不是相对债务人,对周科模借款本息不知情,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代为付款为张翔、朱文二人,共计920820元,张翔、朱文对920820元如何分割,因张翔未参与诉讼,故我公司无法确定应给原告朱文的金额。三、我公司已代周科模给付朱文11万元、张翔5万元,扣除代售房屋销售佣金3000元,代为履行债务还剩757820元。四、我公司代为履行的付款总额为92082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科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约定一年利息为9万元,原告当天转账30万元至周科模个人账户,周科模出具“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39万元,周科模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栏签名,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李婷在出纳栏签名,公司员工靳丹在经手人栏签名。该借款用于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到期后,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科模未偿还借款本息,将借款展期一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周科模将借款本息共计50.7万元出具“收条”一张,将2011年12月8日的“收条”收回。借款到期后,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科模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再次将借款展期一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周科模将借款本息共计65.91万元出具“收条”一张,将2012年12月8日的“收条”收回。另外,周科模尚欠张翔51.97万元,2015年7月6日,周科模将陕西汉中汇锦城小区9-20-3、9-13-4、9-6-4四套房作价1004127元抵偿朱文债务65.91万元、张翔债务51.97万元。周科模将2013年12月8日的“收条”收回,债权债务消灭,该三套房屋归朱文、张翔所有,为了减少房屋买卖的中间环节,朱文、张翔委托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销售,佣金3000元,其后,该三套房以920820元出售。2016年8月24日,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抵房销售回款及付款情况说明》,承诺待汇锦城8#、9#、10#楼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一月内全款支付张翔和朱文共计920820元。2016年12月29日,汇锦城8#、9#、10#楼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7年1月9日,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给朱文、2017年3月28日,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给朱文,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朱文。另查明,朱文与张翔于2016年8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朱文占房屋回款920820元中的55.91%即514830.46元,即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朱文支付514830.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文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陕0702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2011年12月8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2月8日“收条”复印件各一张;2、2011年12月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5年7月6日陕西汉中汇锦城选中房屋明细表;4、2015年7月21日《委托书》;5、2016年8月24日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张翔、朱文抵房销售回款明细表》、《抵房销售回款及付款情况说明》;6、2016年12月29日汇锦城8#、9#、10#楼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意见表复印件;7、2017年1月9日,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给朱文、2017年3月28日,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给朱文的客户回单复印件;8、2016年8月24日张翔与朱文的《协议》;9、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给张翔作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2011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科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周科模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栏签名,被告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李婷在出纳栏签名,公司员工靳丹在经手人栏签名,其实质上系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2015年7月6日,周科模将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陕西汉中汇锦城小区9-20-3、9-13-4、9-6-4四套房作价1004127元抵偿朱文债务65.91万元、张翔债务51.97万元,周科模将2013年12月8日的“收条”收回,至此债权债务消灭,朱文、张翔将抵债所得的三套房屋交由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销售的行为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将514830.46元支付给朱文,但至今仅支付11万元,明显存在违约,鉴于原、被告之间目前的争议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未还债务按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还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朱文在收取了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万元后给付张翔20544元,系朱文与张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朱文售房款余额404830.46元。二、由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因延迟付款给朱文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其中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454830.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3月28日至履行清结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04830.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本案受理费10044元,由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44元,由朱文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汉中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员 薛兆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