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146号原告永州市冯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冬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冯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冬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146号原告:永州市冯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冬莲。原告永州市冯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河公司)与被告沈冬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冬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51.37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九鼎●奥林匹克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九鼎●奥林匹克物业服务管理学院》协议约定住宅电梯房物业管理费为1.1元/㎡、楼梯房为0.55元/㎡,如拖欠物业管理费,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协议期为3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151.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河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鼎●奥林匹克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27日,九鼎●奥林匹克业主委员会与冯河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其中电梯房1.1元/㎡、楼梯房为0.55元/㎡;二、业主或物业受益人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拖欠费数额每拖欠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三、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关于九鼎●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九鼎●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合法产生并已向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备案。3、《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住宅小区可实行市场调节价。4、交款明细表。拟证明:沈冬莲在九鼎●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拥有面积159.16㎡商品房一套,2016年度拖欠物业管理费2101元。5、物业费催缴通知。拟证明:冯河公司书面通知沈冬莲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沈冬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到庭质证。对原告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冬莲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沈冬莲在九鼎●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购买了面积159.16㎡的商品房一套,系电梯房。2015年12月27日,九鼎●奥林匹克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冯河公司签订了《九鼎●奥林匹克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其中电梯房1.1元/㎡、楼梯房为0.55元/㎡;二、业主或物业受益人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拖欠费数额每拖欠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三、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冯河公司进驻自九鼎●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并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沈冬莲共拖欠冯河公司服务管理费3151.37元。冯河公司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河公司以被告沈冬莲未履行《九鼎●奥林匹克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的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九鼎●奥林匹克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系九鼎●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冯河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作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沈冬莲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冯河公司要求沈冬莲交纳物业管理费3151.37元,并按照该协议每日支付0.3‰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冬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冬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冯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51.37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每日按0.3‰支付原告永州市冯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