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13号原告:张翠兰,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住所地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主要负责人:胡胜军,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以下简称司马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胡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435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长期生活在本组。因国家建设,本组土地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6年1月2日进行了两次征收,征收补偿款为7896204元。2016年10月,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将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照两批进行分配,第一批标准为12135元/人,第二批标准为36576元/人,人均48711元。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却以原告张翠兰系外嫁女为由,只分配了半个人的份额给原告。2016年1月1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宁政函[2016]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菁华铺乡合并村工作方案的批复》规定:同意将桃林桥与八家湾村成建制合并设立桃林桥村,村民委员会驻地设原桃林桥村村部,管辖原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所管辖的范围。原告认为,原告系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当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与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合并成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应当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3、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4、合作医疗补助证及收据;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事实;证据5、司马山组征收分配方案;证据6、司马山组征地分配总金额明细表;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组被征地的征收补偿费金额共计为7896204元,被告组的村民人均分配48711元,原告仅分得24355.5元的事实;证据7、民事裁定书、桃林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八家湾村与桃林桥村合并成桃林桥村,胡胜军是被告组组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系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上体现的打印日期是2015年,迁来日期是2007年,说明了原告原本不是被告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对证据2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体现的户主是张国良,而张国良对本次分配并没有起诉,对本次分配并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本次征收涉及到2013年至2016年,原告应该提供2013年到2016年的合作医疗补助证及收据,而原告只提供了2016年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征收分配方案由村规民约已经约定好了,且按方案已经履行;对证据7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司马山组辩称,1、被告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分配问题已经形成了村规民约,并且经组上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其村上按村规民约来分配征收款体现了我国基层组织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2、原告作为外嫁女,其所嫁的配偶及其配偶所在地的经济组织是否已经给予了其相应的社会保障、享受相关的保障待遇被告不得而知,所以建议法院能够给予被告时间,且建议原告提供原告及其配偶的相关信息,让法院查实原告是否在其他地区享有相关权益;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桃林桥村的证明,拟证明:1、被告组上的征收款已经全部分配到户,没有任何的款项可以分配;2、原告的征收款已经实际收取并无退回,表明原告用实际行动同意分配方案;证据9、征收分配方案、征收费用明细表,拟证明:1、方案系通过村规民约约定,三分之二以上的组织成员同意,具有法律效力;2、方案上的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应当先撤销分配方案;3、此项补偿费分配是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分配,没有承包土地及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人员不应该参与分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及其电话,也没有写明时间;2、对证明目的土地征收款已经全部分配有异议,并认为是否分配完毕与本案无关;3、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以行动同意分配方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村规民约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自治,而不是超出法律进行自治;2、被告第二个证明目的不是本案要讨论的问题;3、对于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承包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本院对其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原××菁华××乡八家湾村××(以下××),是该组的村民张国良的女儿,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该组上,在其父亲张国良的户内承包有八家湾村司马山组的土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从其父亲张国良的户内拆户出来,单独进行了户口登记,以户主的身份登记为八家湾村司马山组的村民。2011年原告结婚后,户口一直未从八家湾村司马山组迁出。原告没有享受其他社会保障,也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待遇。2013年8月16日和2016年1月2日,八家湾村司马山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了两笔土地征收补偿费。八家湾村司马山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组上认可村民资格的村民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12135元,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36576元,两笔征地补偿款共计为48711元。原告被认为是出嫁女仅分得其他村民征地补偿款的50%,即24355.5元。另查明,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下发宁政函[2016]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菁华铺乡合并村工作方案的批复》规定:同意将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成建制合并设立桃林桥村,村民委员会驻地设原桃林村村部,管辖原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所管辖的范围。原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现更名为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是否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是否应当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出生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组上,成为被告组上的成员,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口没有从被告组迁出,原告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待遇,也缺乏其他社会保障,被告组上的土地是原告赖以生活的基础,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应当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翠兰土地征收补偿费2435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