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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儒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儒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罗彩云。被告人周儒积,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澄迈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儒积在海口市龙华区银沙街来喜商务酒店408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杜乾海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儒积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及VIVO手机1部,从杜乾海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11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儒积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儒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儒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是毒资,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儒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cmnsjs06m9dv4paiyj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