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云峰与唐吉昌、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唐吉昌,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58号原告:刘云峰,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吉昌,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高晓红,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唐吉昌、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15日,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我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高晓红辩称,借款属实。唐吉昌未到庭,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吉昌于2015年6月27日向案外人王晓舾借款50万元,后经王晓舾催要,被告唐吉昌、高晓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王晓舾,被告唐吉昌、高晓红于2017年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年息2%,还款期限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借据1张、厂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为证。本院认为,唐吉昌、高晓红共同向刘云峰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唐吉昌、高晓红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唐吉昌、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云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清偿时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吉昌、高晓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柱—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