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解弟、符永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解弟,符永新,冯晓明,沈志红,池永新,苏志奇,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761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王解弟,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符永新,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冯晓明,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沈志红,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池永新,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苏志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张涛,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人王解弟、符永新、冯晓明、沈志红、池永新、苏志奇、张涛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7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王解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符永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冯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沈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池永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苏志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责令被告人王解弟、符永新、冯晓明、沈志红、苏志奇、张涛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446777.78元。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18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王解弟罚金350000元、符永新罚金250000元、冯晓明罚金120000元、沈志红罚金250000元、池永新罚金70000元、苏志奇罚金150000元,张涛罚金100000元,王解弟、符永新、冯晓明、沈志红、苏志奇、张涛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446777.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解弟、符永新、冯晓明、沈志红、池永新、苏志奇、张涛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沈志红、符永新及王解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市佰仙商贸有限公司的在银行存款共计96948元均扣划至本院。另被执行人符永新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陶庄房产因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暂无法处理。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确定其具体位置后即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符永新名下房产无法确定具体位置,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余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72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退赔款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