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党润伙与杨根社、杨立身体权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润伙,杨根社,杨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908号原告:党润伙,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尚坡村。被告:杨根社,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尚坡村。被告:杨立,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尚坡村。原告党润伙与被告杨根社、杨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润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0.8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等合计19530.88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等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自家的承包地施农家肥过程中,邻地的被告杨立以农家肥气味难闻为由,阻挡原告施肥,二人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武功镇中心医院救治,由于医疗条件所限,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医治。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1天。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受高昂的医疗费,遂出院采取保守治疗。2017年5月16日,经武功县公安局武功镇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与武功镇派出所多次找二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调解,但都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杨根社辩称,是原告用扁担打被告杨立在先,被告杨根社并未参与打架。被告杨立辩称,因被告杨立即将结婚,原告施肥影响结婚,杨立便阻止原告施肥,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扁担击打杨立,双方便厮打在一起,现杨立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有过错,故杨立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凌区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杨凌区示范区医院住院病历1组(共18页)、医疗票据7张(共3766.38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2张(共1310元)。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花费、鉴定花费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从武功县公安局武功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一组(内含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发生打架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经过。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案卷材料中有些被谈话人被告并不认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杨根社系被告杨立之父,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自家农田施肥,因原告的农田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杨立即将举办婚礼,嫌气味难闻,便阻止原告施肥,由此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导致被告杨立头部受伤,原告党润伙面部受伤及肋骨骨折,此后原告党润伙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1、6-10,右5、8-12)、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766.38元。经武功县公安局武功派出所委托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0元。此后双方经武功县公安局武功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党润伙与被告杨立因农田施肥问题产生争执,直至互殴,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日,花费3766.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6.38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310元,以上共计14626.38元。因此事为互相殴打,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杨立承担50%的责任,原告党润伙自行承担5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杨根社参与打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根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因诉权属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故本院不做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润伙的医疗费3766.3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310元共计14626.38元,由被告杨立承担7313元,原告党润伙自行承担7313.3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根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党润伙承担72元、被告杨立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朋伟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肋骨骨折【S22.301】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7.6.1肺挫伤【S27.301】:误工30-90日,护理15-20日,营养15-20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