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硕非法吸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硕,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及双检刑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硕及其辩护人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硕利用其经营的咨询服务部,以高息为诱饵,向李某、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资金运转不畅无法偿还。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借款契约、李硕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账户信息明细查询、个体户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硕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硕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艾小平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借款认定数额错误,实际数额应为110.89万元,起诉书中认定140万元只扣除补充卷宗还款部分,而未将原始卷宗中还款部分扣除,出借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被告人有实际还款行为、付息行为,请法庭考虑减轻处罚;3、本案借款对象均系被告人朋友,并且是主动要求被告人借款而获取利息,被告人给付了各出借人多期多笔利息;4、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被告���手中有债权现无法收回,致不能立即变现偿债,被告人表示待债权回流会立即还款,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硕利用其经营的双辽市辽南街慧鑫咨询服务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冯某某、于某、李某某、张某1、樊某、杨某某、李某、孙某某、杨某某、佟某某、金某某、金小茹、许丽梅、王某某、王某1十五名社会不特定群众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47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35.71万元,后资金运转不畅无法偿还,造成上述公众实际损失人民币111.29万元。被告人李硕于2017年1月1日主动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机关多次对李硕实施抓捕均未果。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李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硕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3、借据,证明被告人李硕吸收公众存款时为被害人出具借据的情况。4、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账户信息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硕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5、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证明双辽市辽南街慧鑫咨询服务部及其经营者的信息情况。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硕的户籍信息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硕将200万元陆续放到我这里,期间我一共支付李硕50万元利息。8、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2013年12月1日借款给李硕5万元,当时李硕支付我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4年1月1日我又借款给李硕5万元,李硕一共支付我4000元的利息,就这样,李硕每个月给我4000元的利息,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份,利息停了。我找她,她就开始推脱,后来找不到她我就报案了。9、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我2013年7月10日借李硕3万元,截止2014年8月份,李硕就不给我利息了,李硕总计给我1.08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1.92万元。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我放李硕那5万元,截止2014年7月份,李硕停止给我利息,本金也还不上了。李硕总计给我1.8万元的利息,我实际损失3.2万元。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我放李硕那3万元,截止2014年10月份,李硕总计给我0.99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2.01万元。12、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我放到李硕那6万元,截止2014年10月份,李硕总计给我0.24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5.76万元。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9日,我放到李硕那7万元,截止2014年10月份,李硕总计给我2.1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4.9万元。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我放到李硕那10万元,同年12月29日,我又放到李硕那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份,李硕总计给我4万元的利息,我实际损失16万元。1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分三次共计放在李硕处14万元。2013年7月10日,我放到李硕那10万元;同年11月10日,我放到李硕那3万元;同年12月11日,我放到李硕那1万元。截止2014年8月份,李硕总计给我4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10万元。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我放到李硕那10万元;同年11月29日,我又放到李硕那20万元。截止2014年8月份,李硕总计给我8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22万元。17、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分两次放李硕处共计9万元。2014年6月30日,我放到李硕那3万元,后期我又放到李硕那6万元。截止2014年9月份,李硕总计给我0.7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8.3万元。18、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我放到李硕那6万元,当时给我0.24万元的利息。后来我一共得了7个月的利息,总计1.68万元,再之后李硕就不给我利息了,向她要本金她也一直推脱,至今我一共损失4.32万元。19、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我将8万元交给我妹妹金某某,由我妹妹代我将钱存到李硕那,我一共得了6个月利息,总计1.92万元,实际损失6.08万元。2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4月份,我陆续向李硕那放款,我一共放到李硕处共计14万元钱,共得到利息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份,李硕不再向我支付利息,2013年10月4日,李硕给我打了2万元的借据,2014年4月22日李硕给我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我一共放到李硕处14万元钱,共得到利息4万元,我实际损失10万元。2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分两次共放到李硕处4万元钱,2013年3月17日,我放到李硕那2万元,同年9月29日,我又放到李硕那2万元。截止2013年10月份,李硕总计给我1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3万元。2013年12月22日,我姐姐王某1放到李硕那里8万元钱,一共得到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王某1有事��门了,我来替她报案。22、被告人李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于2013年开始经营慧鑫贷款购车咨询公司,我的朋友张某某跟我说他要做买卖需要钱,我就开始从社会群众那里吸收集资款,我自己手里也有一部分款,我就把这些钱放在张某某那里了,当时张某某承诺给我好处费,我也能从中赚点钱。于是我以月息3分,分别吸收冯某某10万元、于某3万元、李某某5万元、张某13万元、樊某6万元、杨某某7万元、李某20万元、孙某某14万元、杨某某30万元、佟某某9万元、许某某14万元、王某某4万元、王某18万元、金某某14万元等。开始我都给付他们利息了,后期张某某资金链断裂,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他没有给上我钱,我放出去的钱也收不回来了,导致我也给不上他们利息,更还不上他们本金了。我还不上他们钱,就隐藏起来去躲债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被告人李硕的辩护人艾小平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李硕共向冯某某等十五名群众吸收存款147万元,其共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5.71万元,被告人李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扣除支付的利息数额,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的规定,被告人李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47万元,案发前其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硕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硕在吸收公众存款后,向被害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硕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硕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