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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英,别名小小,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英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小英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鑫吉宾馆客房内放置印有“美容美发保健按摩”的塑料牌,将牌上的联系电话“222”设置呼叫转移至其手机,并和卖淫女洪某某、杨某某约定由其为二人介绍卖淫,卖淫所得按比例分成。之后陆续有嫖客通过拨打王小英放置的塑料牌上的电话联系王小英,王小英多次介绍卖淫女洪某某、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14年7月11日凌晨,王小英介绍卖淫女洪某某、杨某某至鑫吉宾馆507房间分别为嫖客高某某、倪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小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小英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现场检查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英以营利为目的,以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手段,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小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小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小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