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良海与杨伟、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海,杨伟,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50号原告:彭良海,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合蚌路***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0963105K。法定代表人:鲁传林,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美食一条街7#S010、S011、S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2801369B。负责人:孙东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良海与被告杨伟、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全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海及委托代理人王福金,被告杨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良海诉称:2016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杨伟驾皖A×××××8号重型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建材城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彭良海相碰,致使彭良海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良海无责任。原告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下肢挫伤、肿胀严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在其参与到场下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与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费用。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依法应酌减;医药费依据医药费清单、发票确定,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和重复护理费用;我方已申请参与度鉴定,将依据鉴定结论中参与度比例计算原告的三期费用;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伟驾皖A×××××8号重型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建材城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彭良海相碰,致使彭良海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良海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0750.77元。2016年12月16日,经彭良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彭良海的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良海的人身伤害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彭良海的伤病关系及参与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5日以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彭良海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事实存在,此症与其所受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100%)因果关系。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彭良海2016年1月1日入职在合肥市包河区华凤豪派门窗经营部从事建筑安装岗位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良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彭良海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予以确认,本院凭票核算为10750.7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药费中相应非医保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明确具体药品种类及数额,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对其人身伤害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也要求对彭良海的伤病关系及参与度评定,两份鉴定意见均由双方各自主张并参与且直接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彭良海的伤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100%)因果关系,误工期13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误工费标准,考虑原告年龄及从事建筑安装岗位,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即140.8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分别认可按照114.22元/天和30元/天计算。维修电瓶车花费,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购车费票据及年限酌定12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彭良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9008元(140.8元/天×13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天×45天)、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维修费1200元,合计38878.67元。杨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良海损失计35647.9元。二、被告杨伟、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良海其他损失计3230.7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杨伟、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为386元,由被告杨伟、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