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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楚建筑周转物资租赁站诉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楚建筑周转物资租赁站,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315-1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楚建筑周转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刘某某。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岳某某。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楚建筑周转物资租赁站诉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不能找到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楚建筑周转物资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1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