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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志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541号原告童志伟,男,1958年8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一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苏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薛建中。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志伟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志伟负担。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