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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双洋村小集队*号;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合庆镇环庆中路XXX弄XXX号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铁丝钩打开车门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沪FNXX**出租车车内实施盗窃。2、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合庆镇庆利路425弄26幢79-81号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法打开程某某停放于此的沪FMXX**出租车车门,从中窃取普通发票4卷。3、2017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合庆镇小白路XXX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法打开龚某某停放于此的沪FMXX**出租车车门,从中窃取普通发票4卷及人民币10余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铁丝钩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