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勇、程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程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秋秋,女,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住平阳县。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程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6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上诉请求: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676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程秋秋,就是出具欠条的借款人程秋。虽然程秋称其为云南省文山市人,身份证号码为,而程秋秋为平阳县海西镇人,身份证号码为,但陈勇没有和云南省文山市的程秋有经济来往,程秋、程秋秋应是一人使用二个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陈勇应起诉程秋,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程秋秋没有作出答辩。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秋秋偿还陈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秋秋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陈勇以程秋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为程秋秋,现程秋秋到庭辩称自己不是程秋,而陈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程秋与程秋秋系同一人,故陈勇起诉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勇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提供的欠条系程秋出具,在程秋持身份证向一审法院证明其不是程秋秋的情况下,陈勇将程秋秋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现陈勇主张程秋、程秋秋实为一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程秋、程秋秋身份证不一致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