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胤萱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胤萱,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820号原告:李胤萱,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白宁,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国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会,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李胤萱诉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集团)、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胤萱及委托代理人白宁,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国强,腾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会,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369858.27元及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海城市碧桂园二期别墅工程,作为发包方,腾越建筑公司为承包方。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与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编号为:TYZY—LNHC2016—B1402,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施工,工期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084634元。之后辰宇建设集团又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辰宇建设集团将其承包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本人领导项目负责施工,并由原告先行垫资。原告按照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和辰宇集团的要求施工,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被告剩余工程款369858.27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被告辰宇集团已经向被告腾越建筑公司邮寄结算申请单,2016年6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代表人“孙伟”已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和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369858.27元,已构成违约,遂向贵院起诉。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辩称,1.辰宇建设集团与原告既不是转包、分包,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实际施工人李胤萱(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承揽在先,借用辰宇建设集团名义施工在后,在实际项目运行过程中也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所以辰宇建设集团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辰宇建设公司与李胤萱之间曾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就李胤萱借用辰宇建设集团名义进行施工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李胤萱与建设单位及本案被告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李胤萱不是辰宇建设集团员工,就涉诉工程原告李胤萱仅是自行洽谈承揽的工程挂靠辰宇建设集团并以其集团名义进行施工,按照其与辰宇建设公司的约定施工期间由其自行负责投资、采购、租赁,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辰宇建设集团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方,不实际参与工程前期承揽及施工,也不就涉诉工程享有施工利益。在涉诉工程的签订、履约过程中无论是商务条件的洽商,还是技术联络与实施等,均为李胤萱与被告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的,辰宇建设集团仅仅是据与实际施工人李胤萱的约定,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税费后,全部转付给李胤萱。因此,辰宇集团与李胤萱之间也不存在预期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李胤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约主体与建设单位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李胤萱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建设单位对工程也实际接收,故建设单位理应是工程结算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唯一义务主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辰宇建设集团既不是转包方,也不是违法分包方,只是在发包方允许实际施工人李胤萱从形式上借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这与转包和违法分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李胤萱诉请辰宇建设集团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判令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也有违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辰宇建设公司与李胤萱之间的关系有待商榷,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对象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综上,辰宇建设集团不应成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结合本案情况要求辰宇建设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针对辰宇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辩称,1.腾越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越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一份,合同中约定:其公司将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辰宇集团进行施工。辰宇建设集团系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辰宇建设集团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李胤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李胤萱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辰宇建设集团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李胤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冯小光在《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指导性意见中认为解释第26条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①第一手承包合同与第二手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②除非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下落不明、脱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否则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其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第一手《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阻却了解释第26条的适用。同时,辰宇建设集团也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态恶化等情况,辰宇建设集团有能力作为责任主体向李胤萱承担所有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辰宇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情况。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完成产值金额为1084634元,其公司已向辰宇建设集团支付了863431.64元,二者差额部分为221202.36元。其中差额部分的组成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54231.7元、辰宇建设集团违法分包的违约金108463.4元(合同暂定总价的10%),其中还包含质量不合格罚款500元,质量评定中的缓付3775.76元,剩余的款项54231.5元作为辰宇集团其他合同也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违约金进行冲抵。目前,综合计算下来其公司实际上已超付辰宇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为此,其公司不存在欠付辰宇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情况,也就谈不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其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欠辰宇建设集团工程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腾越建筑公司是总包合同关系,总包人与发包人已实际结算完毕,海城市碧桂园不拖欠腾越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本案与海城市碧桂园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辰宇集团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辰宇集团承建腾越建筑发包的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顺丰快递回单及快递内所包含的文件内容(包括结算文件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以顺丰的方式以辰宇集团的名义向腾越建筑公司邮寄结算申请,应当以结算申请上的数额作为结算数额。3.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现场签证及项目经理孙伟在上述三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没有违约行为,其对竣工验收日期也进行签字确认,并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及欠款额。4.竣工验收单9份,证明腾越建筑公司对该涉案工程9栋楼分别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5.工作联系单及照片,证明工程量变更情况。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份,证明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30,质保期应当从移交之日起计算。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即关于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5.1条:“本人不因与建设单位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的纠纷而向辰宇建设集团主张任何权利……”,根据该条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中对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的主体并非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代表经双方认可的最后结算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中孙伟的签字代表公司收到了该份申请,而申请表下方的质量检查、造价审核、财务审核、区域总经理意见、公司总经理意见均为空白,该份申请并未获得公司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工程总造价或工程结算余额的证据;证据4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证据5仅有一张有项目经理孙伟签字,对此无异议,其余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证据2、3、4、5与其公司无关,且并不知情。对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不能代表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实际交付时间;涉案保温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并已于2016年6月25日验收并交付给发包方腾越建筑公司,质保期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中仅有施工单意见中标明,其他单位均未注明日期,因此其公司对该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为单体工程,不应以整体的工程一同验收,在单体工程验收后,即应交付给整体的施工单位进行其他的后续施工,那么就应视为其公司在实际交付和验收之日为质保期起算之日。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顺丰快递回单及快递内所包含的文件内容(包括结算文件及照片2张)、竣工验收单、工作联系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而涉案工程系保温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防火门制作尺寸确认单1份、金属门制作确认单1份、防火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份、防火门质保金支付申请单2份。2.邮件3份(张晓敏给原告发送)、2016年7月7日由腾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孙伟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3.微信聊天记录(李秀全与腾越建筑公司人员冯景如的聊天记录,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腾越建筑有维修要求,均与李秀全通过微信联系)。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腾越建筑公司职工15人)。5.工资发放表。6.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腾越建筑公司明知原告系挂靠辰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辰宇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4、5与其公司无关;证据6该份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腾越建筑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多数为2014年的支付申请表,而涉案工程施工发生在2015年及2016年之间,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至2016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仍然在沈阳银光贸易有限公司任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谓提到的李秀全,虽然是银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代表其公司就必须认识此人,…;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工资发放表的名头均是腾越建筑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能证明明细表中的工人均是辰宇建设集团的工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6该份合同甲乙双方系腾越建筑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原告只是作为辰宇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合同主体并非是原告。被告海城市碧桂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4、5、6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于2016年6月25日验收。后,于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其内容记载: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已完成全部内容;支付情况明细:本工程结算总金额1298199.90元(合同内结算金额1084634元、合同外结算金额213565.90元)、应留保修金额64910元、累计上期支付进度款863431.64元、本期应支付金额369858.2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369858.27元。2016年4月27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补签合同,即二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与腾越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二期别墅40#—48#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海城碧桂园。具体内容:承包工程范围为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实际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084634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合同第6条“工程款支付与验收”中6.2.1约定,本合同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6.3.1约定,工程款结算必须在质检站、甲方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之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乙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按照合同及甲方要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本工程维修期2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总造价、工期等内容与上述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相一致。同时原告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承诺,按2014年的计税方式交纳各项税费后,向公司上缴利润为总造价1.8%等。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均承认,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于辰宇建设集团,并交纳管理费,且辰宇建设集团在收到腾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已扣除。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亦陈述,其对原告挂靠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施工涉案工程,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知晓,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中有现场代表“孙伟”签字,对该表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再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总发包方)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均表示,双方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付清。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的起诉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辰宇建设集团,并经协商由辰宇建设集团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辰宇建设集团与腾越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腾越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腾越建筑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298199.90元,并确认了已付工程款为863431.64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64910元(结算总金额为1298199.90元×5%),尾款369858.27元尚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2016年5月20日竣工交付,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孙伟”签字,其内容记载: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期限应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辰宇建设集团间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诉讼,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胤萱支付工程款369858.27元;二、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胤萱支付工程款369858.27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人民陪审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