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昌卫与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卫,黄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807号原告:叶昌卫,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黄志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叶昌卫与被告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被告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前偿还。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昌卫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再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