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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937号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法定代表人:熊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洛,男,身份信息不详,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金坤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建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826.5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3.58元,合计940.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欠缴物业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682号新城花苑小区38-4-501室,业主李建洛。三、欠缴物业费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6个月四、收费标准及方式: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元/㎡/月,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第一季度履行交纳义务。五、收费面积(建筑面积):86.10㎡六、应缴金额:826.56元(86.10㎡×0.6元/㎡/月×16月)七、未缴金额:826.56元八、违约责任:原告未达到约定的管理服务目标的,业主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逾期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业主不补交的,原告可以停止对其服务。九、原告终止服务时间:2016年4月30日晚12时,原告新金坤物业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撤出新城花苑小区,不再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合同终止。十、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费、违约金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享有产权的位于乌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682号“新城花苑”小区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有《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实,米东南路片区管委会城区管理服务中心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提供的物业服务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了《关于新城花苑物业服务有关问题的答复》,在被告长期欠缴物业费情况下,原告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了催缴,有《物业费催缴通知》为证。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仅口头答辩称2015年全年的物业费都已经缴纳过,有原告开具的票据为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一)原告新金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2009年签订)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1月签订),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服务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鉴于原告在该期限届满后在事实上仍然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4月30日,因此,对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本院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计算。(二)暂停服务情况:自2015年8月10日起,原告新金坤物业公司因业主缴费问题暂停服务一周。后原告继续为新城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该期间的物业费12.05元(86.10㎡×0.6元/㎡/月÷30天×7天),理应予以扣减。(三)物业服务质量及实际应交纳物业费数额:被告口头答辩称已经缴纳过2015年的物业费,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物业费是小区维系正常运转的经济支柱,按时交纳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虽然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有不到位之处,但未根本性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因此业主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且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必然会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到庭答辩,但结合与该案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确实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826.56元,本院酌情支持743.90元(826.56元×90%),扣减暂停服务一周期间的物业费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731.85元(743.90元-12.05元)。(四)违约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第一季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逾期未交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合同中关于逾期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根据本院确定的2015年应交纳物业费545.88元(86.10㎡×0.6元/㎡/月×12月×90%-12.05元)、2016年应交纳物业费185.98元(86.10㎡×0.6元/㎡/月×4月×90%),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30元(545.88元×年利率6%÷12月×28月+185.98元×年利率6%÷12月×16月),原告主张利息113.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建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洛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731.85元;二、被告李建洛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30元。上述款项合计823.1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洛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