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与毕研根、张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毕研根,张文星,刘敬,刘玉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2516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辛庄镇政府大门东。负责人:张计涛,系支行行长。被告:毕研根,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文星,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刘敬,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刘玉川,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与被告毕研根、张文星、刘敬、刘玉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毕研根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8514.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毕研根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被告张文显、刘敬、刘玉川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