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张卉、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张卉,李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何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金,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卉,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玉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卉、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71337.59元(其中本金63855.07元、利息7482.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张卉向原告申请个人家装贷款11万元,期限10年。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3日,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以被告张卉拥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住房作为抵押。截止2017年5月13日,已经连续逾期24期,不良贷款余额63855.07元、利息7482.52元,共计本息71337.59元。特起诉判令如前诉。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无异议,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认同,同意分期还款。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以法院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卉、李玉林(李玉林与张卉系夫妻)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卉、李玉林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担保方式为以被告张卉、李玉林共同拥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于2010年5月13日将11万元转入被告张卉账户,双方在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证号为十堰房证张湾区字第00070959号)。截止2017年5月13日,连续逾期24期,尚欠本金63855.07元、利息7482.5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卉、李玉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卉、李玉林共同以其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住房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3日,被告张卉、李玉林连续逾期24期,尚欠本金63855.07元、利息7482.52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卉、李玉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卉、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63855.07元以及利息7482.52元(截止2017年5月13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对被告张卉、李玉林共同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大岭路12号6幢1-2-1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张卉、李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韩西蒲审 判 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