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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符学明与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学明,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294号原告:符学明,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莉,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8420684X0。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站西路88号附2号15-1。原告符学明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冷莉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6744元(其中:护理费138天×100元/天=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50元/天=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5615元/月=67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月×5615元/月=101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月×5615元/月=6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月×5615元/月=336900元、交通费992元、食宿费487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未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2016年3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东原.蔡家一期组团二标段项目北碚区蔡家工地作业时,不慎从10米左右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前颅底骨折、额顶部头皮撕落、右眼睑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T2/T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进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5月12日,原告已口头通知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定不予受理。现双方无法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2016年2月11日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涉及由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社保局支付。二,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开始上班,于2016年3月1日受伤,不足一月,所以原告陈述的工资与被告计算的工资差别较大。被告是私营企业,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应为4081元(48973元÷12月)。三,原告由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较高,应为护理费80元/天和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六,交通费和食宿费以合法的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到被告承包劳务的“东原.蔡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一期一组团Ⅱ标段工地从事房屋外墙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日为原告参加了团体工伤保险,有效期至2019年7月14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约10米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同月5日,因原告家属要求,原告自动出院并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证;头部内伤”、西医诊断为“A高坠多发伤:脑震荡、前颅底骨折、颞顶部皮肤撕脱、右眼睑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左眼白膜白斑、无骨折脱位的颈髓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B急性上呼吸道感染;C中度创伤性失血性贫血”。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脑震荡、前颅底骨折、颞顶部皮肤撕落、右眼睑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T2/T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工伤。同年11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颈4椎体平面脊髓损伤伴左上肢单肢肌瘫肌力3级、腰2、3椎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断端内固定在位、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颅底骨折、额部头皮撕脱伤为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次月14日出院。前述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护理,医药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5月12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次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6744元。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统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城镇非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51537元÷12月)、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6元(46015元÷365天)。又查明,原告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核实,其停工留薪期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12个月。审理中,被告认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为2017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亲属交通费352元、食宿费1587元(有票据)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128元(无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亲属自行驾车产生的过路费640元,虽有票据,但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坚持答辩意见不变。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含申请书)、病历档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营业执照、参保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遭受工伤后,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被告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他相应费用。原告诉求的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的项目,本案不作处理;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对于护理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鉴于原告实际就医地点于重庆主城,参照就医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并综合统计部门公布的其他服务行业126元/天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确定,较为合理,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食宿费,被告自认护理亲属交通费352元、食宿费1587元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自行驾车产生的过路费640元,因属于专用车辆产生的费用,不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必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因双方均未举示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加之原告自入职工作至受伤时不足一月,综合行业特点和市场行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宜以2017年统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城镇非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4295元确定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按当年社平工资标准和被告主张的按当年行平私营单位工资标准确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系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最长的12个月期限确定。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女性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2017年5月12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必须再就业的情形,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农村女性居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为55周岁,坚称自己退休年龄应按55周岁确定,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护理费13800元(138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1540元(12月×4295元/月)、交通费480元(352元+128元)、食宿费1587元,合计6740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符学明护理费1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540元、交通费480元、食宿费1587元,共计67407元;驳回原告符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