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伟芝与艾冬英、胡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芝,艾冬英,胡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88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伟芝,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琴,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XX涛,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冬英,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桂生,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艾冬英丈夫。被告(反诉原告):胡桂生,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芝诉被告艾冬英、胡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桂生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芝委托代理人刘伟琴、XX涛,被告艾冬英、胡桂生、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芝诉称并反诉辩称: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南昌B52509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抚河中路站前西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时,遭被告艾冬英驾驶赣A×××××号小车从抚河中路站前西路口由西往东碰撞。艾冬英驾驶车辆当时正待行人通过的停驶状态,在其起步时将原告从右后侧撞倒,致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轻度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X级,有关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年”。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抑郁综合症、原告颅脑损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年。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纠纷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738.5元、后续治疗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116元、(伤残赔偿金173758.38元、护理费8990元、误工费20116元、交通费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中177519.79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其他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800元,合计人民币33089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车检的结论,赣A×××××小车只在保险杠见到一处碰擦痕迹,是否需要900元提出异议,这个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只能根据责任大小按照四六比例承担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及鉴定材料,证明本案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86230.83元,共计住院62天,医嘱建议“不适随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轻度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关精神行为障碍的伤残等级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年;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抑郁综合症,原告颅脑损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年;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赣A×××××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桂生,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六、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全年收入为38400元,2015年11月因故缺勤,停发工资;证据七、原告身体及精神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车祸出院后,身体精神状况极差,脑子有点糊涂,辩人不清;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5400元,共计6800元;证据九、支付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朱凤英28天的护理费4060元;证据十、被抚养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母亲胡玉荣主持家务,无工作、无收入,由原告等八个同胞姐妹共同出资赡养。被告艾冬英辩称:当时我开车到中间停了下来,是原告开电动车过来蹭到了我的车子,原告的电动车是很缓慢的倾斜落地,然后原告情绪很激动的爬起来敲我的车窗。后来交警将我们拉到旁边十多分钟后,原告才出现神情恍惚等症状。我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其情绪激动导致的脑中风,不是我撞击造成的。被告艾冬英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桂生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我共计垫付了原告17675.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A×××××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用900元并承担反诉费。被告胡桂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我垫付了原告17675.81元;证据二、行车记录,证明本案原告应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证据三、修车费发票,证明赣A×××××号小车被划了两个面,喷漆花费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辩称:在被告胡桂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方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我方在质证、答辩阶段加以阐述。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艾冬英与被告胡桂生系夫妻关系,赣A×××××号小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艾冬英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桂生的赣A×××××号小车在本市抚河中路站前西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南昌B52509号两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东往南左拐弯行驶,两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2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驾驶南昌B52509号两轮电动车在本市抚河中路站前西路口由东往南左拐弯行驶时,该车从路口东面停车线行驶出来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期间,原告支付了朱凤英护理费4060元。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先后于2016年3月6日至3月28日、4月2日至4月14日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了医疗费86231.33元(其中被告胡桂生支付了17675.81元、医保统筹支付了28230.85元、原告支付了40324.67元)。南昌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吸入性××、皮肤挫伤、高血压病、升主动脉瘤、尿路感染;2、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与右侧肢体康复……。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丘脑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脑出血、吸入性××、高血压病、升主动脉瘤等;2、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安全、控制血压、随诊……。2016年5月4日,原告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轻度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关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另行评定;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年(药物控制并行康复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就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申请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分别作出赣求司[2017]精鉴字第03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忧郁综合征;2、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后续治疗费(精神行为障碍、药物控制)评定为7000元/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另查明:被告胡桂生支付了900元修理肇事车辆赣A×××××号小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冬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艾冬英对本起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40%、被告艾冬英承担60%。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艾冬英、胡桂生夫妻共同财产,故由被告艾冬英、胡桂生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于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被告艾冬英、胡桂生共同赔偿原告10%,原告自行承担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桂生按责任赔偿原告60%。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中扣除医保统筹金额据实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我国居民平均寿命状况,后续治疗费可计算20年即14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6200元、残疾赔偿金金额173758.3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期间为62天合理,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即84.96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鉴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反映其再工作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不能反映其再工作的收入,故其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其他财物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多少,考虑其电动车确已受损,可酌定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桂生反诉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可由原告按照900元×40%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胡桂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58000.34元(其中被告胡桂生支付了17675.81元、原告支付了40324.67元);二、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四、后续治疗费140000元﹙7000元/年×20年);五、护理费5267.52元﹙84.96元/天×62天);六、交通费620元﹙10元/天×62天);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73758.38元。综上,原告损失承担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小计39508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由被告胡桂生和原告共同承担非医保费用6000元,即被告胡桂生承担3600元、原告承担2400元;余额269086.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即134543.12元;被告艾冬英、胡桂生赔偿原告10%即26908.62元,扣除被告胡桂生已付14075.81元,尚需赔偿12832.81元;二、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伟芝各项损失255043.12元;二、被告艾冬英、胡桂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2.81元;三、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刘伟芝赔偿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胡桂生小车修理费360元;四、上列二、三项相抵,被告艾冬英、胡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2.81元;五、驳回原告刘伟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刘伟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08元,鉴定费6800元,反诉原告胡桂生预交的反诉费25元,共计13033元,由原告刘伟芝承担5771元;由被告艾冬英、胡桂生共同承担7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婷速 录 员 邹 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