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建保与郑斌、郭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保,郑斌,郭巧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675号原告:胡建保,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斌,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郭巧惠,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原告胡建保与被告郑斌、被告郭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被告郭巧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借款。被告郑斌、被告郭巧惠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日,被告郑斌向原告胡建保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发生借款合同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郑斌与被告郭巧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斌向原告胡建保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建保诉求被告郑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斌与被告郭巧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巧惠应当与被告郑斌共同偿还。被告郑斌、被告郭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斌、被告郭巧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保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郑斌、被告郭巧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