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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国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青,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6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1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青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某出庭,指控:2017年7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青进入被害人周某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某1号路87号104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黄金项链1条和现金人民币955元等物。经鉴定,被窃的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43.14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的黄金项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陈国青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55元。根据被告人陈国青入户盗窃、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犯罪情节及累犯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国青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国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五元,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