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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秘与黄干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秘,黄干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055号原告:邱秘,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干全,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邱秘(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干全(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干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用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投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借原告建行卡套现12000元,后2016年3月6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不过,借原告信用卡取现6900元,共计20900元。当时被告只说就周转二十来天,未写借条,但在银行还款日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多次将原告电话拉黑,故导致有两个月未能按时归还借原告信用卡所欠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偿还了6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当时态度恶劣,写了借条,但未写明借用的是信用卡,特原告当时做了录音说明,被告应偿还还银行信用卡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将原告电话及微信全部拉黑,原告被迫无奈只能自垫现金将信用卡还上,期间信用卡银行产生利息总计1000元,后原告曾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款,一直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如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取现并产生的利息损失。3.光盘及光盘录音对话书面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证明结论,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0900元(其中现金借款2000元,通过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取现18900元),偿还了6000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2900元,并非原告计算及被告在借款条上所确认的数额13000元。另外,因被告逾期未偿还信用卡的现金支出,造成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合计977.79元、扣收账单分期手续费3笔(每笔67.5元)共202.5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因被告取款、逾期还款造成的费用支出合计1190.29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只主张其中的损失1000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向其提供借款,并交付了相应的借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每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过补写借款条的方式确认已借取的款项数额及确定还款日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出具借款证明行为的效力,但借款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12900元为准。被告收取借款后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清偿日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合计12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取现并逾期还款,造成相应的损失合计1190.29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干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9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给原告邱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黄干全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颖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