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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福,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勉县村民,现住河口瑶族县。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朱林福出具过《借条》,也从未收到过该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将该笔借款打到上诉人账号上。《借条》上并没有加盖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阳光美地小区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是廖运洪伪造私刻上诉人的印章,该《借条》对上诉人无效。该笔借款属于廖运洪个人与朱林福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廖运洪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朱林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赔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本息”即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口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出具过《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廖运洪是否是上诉人的职工、借款是否属于廖运洪个人与朱林福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文平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丁缘 微信公众号“”